加盟品牌没有直营店合法吗?法院: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,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
案例如下:
年9月10日,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《区域代理合同》,约定:被告授权原告在某某区**项目的品牌经营资格。在合同签订之后,被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任何服务,导致原告直至诉前,因多种原因未能开店,未实际利用被告的经营资源。
按照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》规定,被告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,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。被告不符合该条件,加盟品牌没有直营店不合法,故诉至法院,请求:解除《区域代理合同》、《服务合同》;退还品牌授权费元、服务费元
经审理后,法院认为:
《区域代理合同》、《服务合同》结合起来看,具有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。
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》第七条规定,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,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、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服务的能力。
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,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。案涉**品牌尚不具备上述“两店一年”的条件,该条件虽不构成原告解除合同的法定要件,但直接影响到原告门店经营的能力。
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》第二十二条、第二十三条的明确规定,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真实、准确、完整的相关信息,包括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、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、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摘要等,否则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。
《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》进一步规定,特许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披露信息,被特许人应当就所获得的信息内容向特许人出具回执说明。
本案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,这足以影响到原告的经营决策。因此,原告有权据此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《区域代理合同》和关联的从合同《服务合同》。故本院认定案涉《区域代理合同》及《服务合同》于年4月1日解除。
被告称其已尽信息披露义务及未达“两店一年”的条件不影响案涉合同的履行的辩称意见,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,本院不予采信。
......
故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,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品牌授权费元,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元。
最终法院判决:
《区域代理合同》、《服务合同》解除;被告向原告返还品牌授权费元;培训及运营管理服务费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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